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聲請人 李謝美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李奇珉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奇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巷○里○○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謝美香(民國50年1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巷○里○○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奇珉之監護人。
指定 李嘉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巷○里○○路○○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奇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奇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巷○里○○路○○號)之母親。李奇珉於102年6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車禍致受有頭部受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脹、頭顱骨骨折、水腦症、左側腦外傷出血術後併右側無力、言語不能及失智等傷害,雖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緊急開顱手術,惟中樞神經系統仍遺存顯著障礙,語言仍存障礙,目前語言障礙及失智,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均需人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李奇珉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李奇珉之監護人,及指定李奇珉之父親李嘉文(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巷○里○○路○○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李奇珉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李奇珉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318號起訴書、麻豆新樓醫院於103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於102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6月4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李奇珉,李奇珉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李奇珉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昏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因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6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李奇珉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李奇珉未婚無子女,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李奇珉之母親,與李
奇珉同住,且其亦願意擔任李奇珉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李奇珉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李奇珉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奇珉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李嘉文係李奇珉之父親,衡情應會本於李奇珉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李嘉文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李嘉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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