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吳妍嬉 被告誠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83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2年11月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及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應行清算程序。本院既查無被告有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事實,即應由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之事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考,是關於本件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楊水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自98年2月17日至101年2月16日止,嗣因被告發生財務問題,導致無法正常營運,原告已於100年8月31日以西港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辭去董事之意,並副知經濟部,但因董事會停止運作,導致原告無法獲得明確之辭任證明,被告亦未辦理變更登記。近來原告遭被告債權人催討債務,甚為困擾,實有提起確認判決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然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擔董事或法定清算人之義務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董事,惟其已於100年8月31日以西港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副知經濟部,該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但被告卻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被告登記資料(包含經濟部100年9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核閱無誤;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所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送達被告,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當已終止,且於終止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