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黃珮儀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黃一新 等偽造文書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黃珮儀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另自訴人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爰併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游育倫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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