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郭素貞指定辯護人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432、1571號,102年度偵字第1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郭素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郭素貞與 李國立 為母子,李國立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在其友人 李光揚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與李光揚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李國立遂持木棍毆打李光揚頭、胸、腹部,致李光揚無法動彈後,即逃離現場。李國立嗣於102年10月3日上午,要求被告至上開李光揚住處查看李光揚是否死亡,被告即於同日9時許,前往李光揚住處查看,發現李光揚業已死亡(李國立所涉殺人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遂委請附近住戶報警處理。詎被告明知李光揚係遭李國立毆打死亡,竟基於使李國立隱避之犯意,依李國立之指導,先於102年10月3日11時33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頂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稱:「我於102年10月1日下午21時許,拿晚餐要給我兒子吃,結果看死者(李光揚)他一人也在我家內(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當時屋內只有我兒子李國立與死者2人而已)。我看到他自己在喝米酒,該米酒是他自己帶來喝的,又看他臉上流著很多血。我問他為何臉上流著那麼多血?死者回答是他自己騎機車跌倒受傷的,沒有跟人發生相撞。」等語;復於同年10月4日12時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頂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稱:「(警方於102年10月3日11時33分,對妳所製作第1次詢問筆錄,妳所言是否屬實?)有的有事實,有的沒有事實。」、「(妳說有的有事實,有的沒有事實,是什麼地方?)是他們(李國立與李光揚2人)喝酒的時間,不是在102年10月1日那一天,正確時間是10幾天前。」、「(妳說他們喝酒的時間是10幾天前,妳是否記得正確日期、時間為何?在何處喝酒?)我不記得正確時間。但都是在我兒子李國立的房間內。」、「(妳於第1次詢問筆錄陳述,102年10月1日21時許,拿晚餐給李國立吃時,有看到李光揚也在屋內,有否實在?)沒有。是10幾天前的事情。」、「這是第1次詢問筆錄陳述錯誤的地方,是10幾天前他們在一起喝酒,10月1日則是我看到李光揚在路邊滿臉是血的情形混在一起說出來。」、「(妳說102年10月1日看到李光揚在路邊滿臉是血的情形是什麼情形,請妳詳述過程。)我是○○○區○○路88清粥小菜店買完便當,就右轉至和平路到底,右轉至天水路接至中正路再接臺19線,到宅港橋左轉入防汛道路直至宅港段水仙宮前發現李光揚推著他的機車在路邊行走,我當時駕駛BI-5089車號的自小貨車經過,我大約是在晚上8時許,看到李光揚推車走著,我有停車下來詢問,那時他滿身酒味,而且是滿臉是血,我問他發生了什麼事情,他說是自己摔的或自己撞的,我不清楚,因為他說的話不是很清楚(因為他醉意很重),不過他有交待我,寄放一尾鹹魚在我家,我說好,但是要等我有空才能幫你拿去你家,我看他滿臉是血的情形,我告訴他,要他去清洗傷口,嚴重的話要去給醫生看等關心的話,之後,我就開車離開現場。」、「(妳說102年10月1日看到李光揚的時間是何時?)我看到李光揚的時間大約是在晚上8時許。」等語,意圖誤導檢警對於李光揚死亡時間之判斷,以隱避李國立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人犯隱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被告李郭素貞被訴隱匿人犯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此部分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受李國立之指導,而於警詢時為上開不實供述,並與證人李國立之證述相符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之子李國立於102年9月30日17時許,在李光揚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以手、腳及持木棍毆打李光揚,李光揚受毆後,因胸腹部棍棒傷導致氣、血胸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李國立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13、22至25頁,102年度營偵字第1432號卷第131、132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共107張、李國立配合演繹案發經過之現場模擬照片18張、李光揚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110至118頁,相驗卷第16至24、101至110頁),堪予認定。又李國立於102年9月30日18時至19時間,將其毆打李光揚之事告知被告,並於102年10月3日上午,要求被告至上開李光揚住處查看,被告遂於同日9時許,前往李光揚住處查看,發現李光揚業已死亡,而委請附近住戶報警處理;被告並依李國立之指導,先後於102年10月3日11時33分許、同年10月4日12時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頂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接受員警詢問時,為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不實供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國立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至20頁,相驗卷第120、121頁),並有被告前開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頂洲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員警所製作之2份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51至54、56至60頁),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對被訴罪名為認罪表示,惟按刑法164條第1項所定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刑事司法之搜捕權,故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使犯人隱避」,乃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等類同於「藏匿人犯」而足使犯人脫離偵查機關搜捕範圍,或使偵查機關不明犯人之所在,致難以搜捕犯人之行為,此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益明。查被告固於明知李國立就李光揚命案涉有重嫌之情形下,仍於警詢時就其最後見到李光揚之時間、情形等節為上述不實陳述,然其於偵查中為不實陳述之行為,終難評價為係對犯人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行為,亦非就人犯之人身所在而詐偽、誤導偵查機關,依前開判例及法條之文義,被告上開行為,尚在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文義射程之外,與該條「使之隱避」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論述,被告於警詢中為不實供述之行為,既與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人犯隱避」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使犯罪行為人隱避之犯行,依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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