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盈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盈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4753-TJ號自小客車」更正為「4753-TJ號自用小貨車」。
㈡增加被告蔡盈財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後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應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次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二、增訂第二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係立法者結合「酒駕行為」及「致人於死或重傷」所增訂之規定,目的在於處以較高刑責而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進而達到維護民眾生命與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效果,並認「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就構成要件與立法意旨及法定刑度予以觀察,當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負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要件時,各罪構成要件間具有特別關係而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以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部分,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認此部分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再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容有誤會並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0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刑事簡易判決),於101年2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碩士肄業且家境勉持,平時受僱從事魚塭相關工作以獲取收入,前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應知酒後駕車足以減低注意能力而造成死傷結果,卻又輕忽該危險於飲酒後為本件駕駛行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而被告高速駕駛亦有事故照片在卷可佐並經證人 鄭竹岑 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23頁、第36頁至第51頁),被告顯然未記取前案教訓且嚴重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終致被害人 鄭倢伃 受有右手腕及手指伸直功能喪失之重傷,復使被害人 陳佳琪 受有人身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失,又令被害人 曾譯瑤楊琇蕙 受有財產上損害,竟未即時救護受傷之被害人鄭倢伃及陳佳琪而逃逸,惟被告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鄭倢伃(法定代理人為 鄭騏標謝雅宸 )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及獲得被害人鄭倢伃之原諒而表示不再追究,另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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