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請人 施錦雲 相對人 施乃華 關係人 施明雄
施明福 施怡如 施進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施乃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錦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施進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罹患唐氏症,經延醫治療仍無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據,本院審認相對人雖能指認聲請人為姐姐,施明雄為哥哥,惟口語表達不清,無法判斷其意思表示內容,並斟酌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唐氏症及重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不足6歲,表情平板、發音不清、難以辨識其意或答非所問,注意力難以維持、情緒起伏、易顯不耐,個性幼稚、學習能力低落、僅能以單詞表達個人簡單需求,並無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或健康問題能力,理解能力與溝通能力低落,無法獨立有效管理處分財產或從事社會交易財務活動,且依目前醫學技術研判,即使經過多年教育訓練及治療,相對人之症狀改善有限,恢復至常人程度之機會微乎其微等情,有本院10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年10月31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堪認相對人精神狀態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施錦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姐,未婚無家累,為小學教師,有正當職業,亦有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哥施明雄、大姐施怡如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其等之父親施進富亦到庭明確表示,因聲請人未婚、受監護宣告人智能不足,希望她們互相陪伴等語。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施進富與其妻 施游月 節儉勤奮、胼手胝足,不惟積攢財富,並教育子女個個成材,大哥施明雄經營貿易公司、二哥施明福為中醫師、大姐施怡如係幼兒英語老師、二姐施錦雲則為正式小學老師,均學有專長、衣食無虞;對於罹患唐氏症併重度智能障礙的受監護宣告人亦有安排,早於94年10月3日即覓得適當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德教養院)安置迄今。受監護宣告人入住八德教養院後,在101年3月以前,多係由大哥施明雄單獨或陪同父親施進富前往探視會客,而二哥施明福則至
102年起多次單獨或陪同父親前往,此互核關係人施進富到場陳述及本院函調八德教養院94年迄今之會客紀錄即明;施明雄及施明福雖工作忙碌,惟始終依協議內容,分別以年付及月付之方式,隔月分攤相對人之安養費用,有施明雄、施明福庭呈付款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為證;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法律設有明文規定與限制,對於不動產之購置與處分並需法院許可,且本件迄今亦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受監護宣告人施乃華之財產遭聲請人或其他手足不當處置、挪用。則聲請人與關係人間或因性個使然,行事作風不同,彼此親疏有別;或因各自成家、工作忙碌,無暇充分溝通,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照顧,甚至財產管理、利用,生有擔心臆測,惟其等實均秉性純良,深感父母恩澤,亦自願並盡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此從大姐施怡如年年多次前往教養院探視相對人(次數僅次於父親施進富:94年1次、95年3次、96年4次、97年7次、98年9次、99年7次、100年5次、101年4次、102年3次、103年迄今2次)、大哥施明雄、二哥施明福依約分擔教養院費用並載送父親前往探視及聲請人於母親過世後,順服父親期待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並希望能居中聯繫、溝通等情,可見一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未婚無家累且有正當工作及意願之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收溝通協調之效,爰選定為監護人;又並指定有意願並得所有關係人同意之相對人父親施進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