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涂秀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阿石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足釋明有何無
資力之情事,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民國100、10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1棟
、土地2筆及汽車2輛等財產,且其100、101年度分別有
利息所得合計各新臺幣41,610及22,441元,顯見聲請人應尚
有相當之存款,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況聲請人起
訴時復已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有收據乙紙在卷可稽。
是綜上情觀之,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依首
段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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