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易字五0一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易字五0一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在臺灣南投地方刑事第五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宋凰菁通譯游青樺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劉俊杰到庭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 羅正武 、 黃志勳 等三人見甲○○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台二十一線六十八‧五公里處之混凝土預拌場(業已停工),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竊盜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先由乙○○出面佯稱係該預拌場之所有人,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廢五金承包商 李俊昌 前去承包估價,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雙方議定以新台幣(以下同)九萬元成交,李俊昌並預付訂金三萬元,當場交予黃志勳收執。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李俊昌僱請不知情之 張正隆 、 吳瑞鑫 、 李良吉 、 洪士凱 、 吳信德 等人,分別擔任拖車及挖土機司機,在上址,將甲○○所有之貨櫃一只吊運拆卸至貨車上時,適為甲○○所發覺,經其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宋凰菁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