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鄉○○段○○段」應更正為○○○鄉○○段湳子小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而坦承犯罪,經本院告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竊取、竊盜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與被告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並經檢察官同意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國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