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原審理案號: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挖土機壹台(PC—310型)應發還扣押物持有人甲○○,並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使用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扣之挖土機(PC-310型)乙輛,因而被訴竊盜,現正審理中。惟犯罪是否成立,尚待調查,然前開挖土機,價值數百萬元,為所有人賴以維生之工具,且該挖土機為聲請人甲○○向友人鍾俊雄承租,案發迄今年餘,機械長期停放在派出所外,損害甚鉅。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駕駛扣案之挖土機(PC-310型),在雲林縣○○鄉○○○段二二八地號土地挖掘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警訊供明在卷,並有挖土機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觀之挖土機現場照片,聲請人甲○○駕駛之挖土機,其車身整體,均已在現場拍攝完畢,事證已獲保全。依此,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已蒐證完畢,並起訴在案,本院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以法院之裁定發還。又聲請人甲○○於扣押物查扣時,為挖土機駕駛人,應為扣押物持有人無誤。揆諸上述說明,扣案之挖土機既無留存必要,應予發還持有人甲○○,並命負保管之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