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郭指定辯護人陳佳俊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訴字第三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偽造之面額 伍佰 元紙幣(AM207890UD)、面額壹仟元紙幣(LX657611EU)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紙幣而仍行使之案件,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判處罰金二千元,緩刑二年確定。詎 郭鴛鴦 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訴書載為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雲林縣某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向年約三十餘歲之不詳年藉女子收集新台幣(下同)仟元紙鈔(編號LX657611EU)及伍佰元紙鈔各乙張(編號AM207890UD),並混雜於其真鈔存放於其口袋內。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員警持搜索票在郭鴛鴦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水埔村水埔六十九號之住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紙鈔共二張。
二、證據: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②偽造之前述紙幣二張扣案可證。
③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④中央銀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台央發字第○九二○○二七八四五號鑑定函乙紙。⑤證人林建良、 劉榮勳 (查獲本案之警員)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罪。
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所收集之紙幣尚未使用,尚未至具體危害社會,
並且自白及犯後態度誠懇,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之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只有行使偽造貨幣被判處二千元罰金之前科,詳卷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非不佳,被告所收集之偽造紙幣尚未使用,所收集之紙幣價值僅一千五百元,危害不大,公訴檢察官求刑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患有肝硬化、糖尿病併控制不良等病,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入院治療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出院,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依其身體狀況,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