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付軍法審判之裁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柒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台中憲兵隊捕獲,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關押六個月,後因無罪嫌,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四一 安澄 字第五ОО一號裁決書,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並經國防部於四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核定後,即於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獲釋,聲請自四十一年八月八日被羈押至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約被羈押一百七十六日,爰依法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依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依此規定,人民提出賠償之請求,以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為已足,並不以提出處分書或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之正本為必要。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嫌叛亂案件,而自四十一年八月八日,遭台中憲兵隊緝獲後即被羈押至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一情,據聲請人所提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四一)安澄字第五ОО一號裁決書影本既明載:「被告甲○○男二十八歲南投縣人住鹿谷鄉秀峰村八十七號業新聲文化出版社職員在押、蔡連生男(非本案之聲請人不贅述)。右被告因叛亂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不付軍法審判茲裁決如左:主文甲○○不付軍法審判。理由被告甲○○係以叛亂犯 莊朝鍾 (已處決)前在本部供指其曾受 陳匪俊業 (已格斃)之反動教育經於四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四十)安清字第零零六九號代電通緝本年八月八日被台中憲兵隊捕獲...」等語,足見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被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之事實,極其明確。雖其被羈押之起訖時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之結果為因案卷已逾保存年限已銷燬,查無該案羈押期間之資料,惟依前開督察長室函另檢附之聲請人甲○○叛亂案件卡之內容,則載明甲○○男二十八歲臺灣省南投縣人住鹿谷鄉秀峰村八十七號業新聲文化出版社職員,送案機關保安處,日期四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偵查處分,裁決,日期四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判機關臺灣省保安部,日期四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文號(41)安澄5ОО1號,扣押日期四十一年八月八日,核定機關國防部,日期四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文號廉龐44,罪刑被告因涉叛亂案件經偵查認為罪嫌不足裁決不付軍法審判,開釋日期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文號釋字第一四九六號,原因交保開釋。核與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書影本之內容,互核一致。則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一年八月八日至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於不付軍法審判之裁決確定前,應係受羈押一百七十六日,顯非虛構。又聲請人前開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聲請之提出尚未逾法定五年期間,揆諸前揭條例規定,聲請人聲請賠償一百七十六日,自屬於法有據,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係聲請人當時任職於新聲文化出版社職員,有前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之叛亂案件卡片可證。依其當時之社會地位,受此名譽重大之損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必甚鉅大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適當。是聲請人羈押日數為一百七十六日,應准予賠償准予賠償新台幣七十萬四千元。至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因無證據足資認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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