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8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874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322860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8年05月06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預借金額X3%+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整)」。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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