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被告蕭文生男OO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生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酪農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鎮○○○○0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詹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