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岑安選任辯護人戴孟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06、40647、41329、43822、4383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584、4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岑安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岑安可預見透過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是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日8時1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甲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外幣帳戶(下稱中信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允諾依其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匯出至指定帳戶。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陳乃甄 、 詹麗玉 、 薛敦玨 、 黃彩珠 、 顏靜慧 、 廖文 醮、 柳俊言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中信甲、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再由許岑安將前開匯入中信甲、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中信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第二、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復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乃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薛敦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彩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顏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廖文醮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柳俊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見金訴3029卷第75至102頁),係被告許岑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前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3029卷第55、128頁、金訴390卷第31頁、金訴502卷第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輾轉匯入
其中信甲、乙帳戶款項之事實(見金訴3029卷第55頁、金訴390卷第31頁、金訴502卷第3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111年底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陳乃甄、 賴峻偉 、 陳國修 、陳 俞蓉 、 孫杰笙 有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依照他們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數量,以牌告美金匯率加計0.02換算交易金額,其等匯入中信甲、乙帳戶之金額均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價金,我沒有將中信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也不認識或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語(見金訴3029卷第51至53頁、金訴390卷第29至30頁、金訴502卷第31至32頁)。經查: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乃甄、薛敦玨、黃彩珠、顏靜慧、廖文醮、柳俊言、被害人詹麗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中信甲、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被告再將前開匯入中信甲、乙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中信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第二、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復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3029卷第55頁、金訴390卷第31頁、金訴502卷第33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峻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0900卷第51至55、59至60、107至1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647卷第35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中信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奶奶的甄」、「順利」、「 賴小偉 」、「 子祥 」、「俞蓉」、「陳國修」、「 邱淑惠 」、「 伍小荷 」、「 阿如 」、「 小孫 」、「 江雅瑄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購買虛擬貨幣免責聲明書、廣告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418號函暨所附中信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錢包於oklink之交易資料、Matrixport交易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7784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123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51號函暨所附中信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陳國修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簡榮昌 」、「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2年3月6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附陳國修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449號函暨所附 陳俞蓉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51號函暨所附孫杰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賴峻偉所提虛擬貨幣OKX錢包資料、賴峻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泰達幣匯率之網路列印資料(見偵25506卷第45至49、51至61、81至173、215至250、253頁、偵40647卷第21至28、39至91、99至107頁、偵41329卷第23至35、37至44頁、偵43822卷第25至33、35至43頁、偵43833卷第23至29、47至52頁、偵40900卷第81至
103、109至120、127至135、169至216頁、警卷第9至13、65至79頁、偵36584卷第37至38、73至123、213至243、329至3
47、38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被告所辯虛擬貨幣交易過程與常情不符:
⑴被告與「小奶奶的甄」(即陳乃甄)之虛擬貨幣交易部分:
觀諸被告與「小奶奶的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506卷第81至87頁),可知「小奶奶的甄」係於112年1月2日與被告聯繫,並於112年1月3日向被告詢問泰達幣(USDT)之匯率後,表示欲購買相當於699,000元之泰達幣,然「小奶奶的甄」於交易前並未主動告知被告其電子錢包位址,被告亦未向「小奶奶的甄」確認其欲交易之電子錢包位址,且於被告尚未向「小奶奶的甄」確認所購買之泰達幣顆數前,「小奶奶的甄」即逕自匯款69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甲帳戶(見偵25506卷第47頁),復於尚未取得該筆交易之泰達幣前,再向被告表示要追加購買相當於801,000元、279,000元之泰達幣,並逕自匯款801,000元、27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甲帳戶(見偵25506卷第47頁),足見被告與「小奶奶的甄」交易前,並未先確認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位址、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與一般交易常情顯有不符。又被告嗣後回覆「小奶奶的甄」其購買之泰達幣數量為57,387顆,並向「小奶奶的甄」表示將於112年1月5日0時0分前發送前開數量之泰達幣,然觀諸被告電子錢包位址(即TCzxoph3LbvYn3mib3eqwyyF1hRwCm8CYq,見偵25506卷第78頁)之交易紀錄,可知被告係遲至112年1月5日14時50分始將前開數量之泰達幣發送至TMnYU6FEKjS2z7jfGUraqyS1Ei6zKbKXRi之電子錢包位址(見偵25506卷第238頁),顯見被告交付泰達幣之時間已有遲延,惟「小奶奶的甄」不僅未再次向被告確認尚未交付泰達幣之原因,復於收受首次購買之泰達幣前之112年1月4日又再次向被告追加購買相當於1,501,000元、101,000元之泰達幣,與常情亦屬有違。另被告雖於「小奶奶的甄」追加購買相當於1,501,000元、101,000元之泰達幣後回覆「小奶奶的甄」應交付之泰達幣數量為51,677顆,然遍查被告前開電子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均未見有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發送至TMnYU6FEKjS2z7jfGUraqyS1Ei6zKbKXRi之電子錢包位址,是該筆交易是否真實存在,亦屬可疑。
⑵被告與「陳國修」(即陳國修)之虛擬貨幣交易部分:
觀諸被告與「陳國修」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506卷第123至127頁),可知「陳國修」係於112年1月9日與被告聯繫,並於同日向被告詢問泰達幣(USDT)之匯率後,表示欲購買相當於1,499,000元之泰達幣,然於被告尚未向「小奶奶的甄」確認所購買之泰達幣顆數前,「陳國修」即逕自匯款1,49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乙帳戶(見偵36584卷第204頁),復於尚未取得該筆交易之泰達幣前,再向被告表示要追加購買相當於501,000元、499,000元、501,000元之泰達幣,並逕自匯款501,000元、499,000元、501,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乙帳戶(見偵36584卷第205頁),足見「陳國修」於交易匯款前,並未先向被告確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與一般交易常情顯有不符。又被告嗣後回覆「陳國修」其購買之泰達幣數量為48,511顆、16,214顆、16,149顆、16,214顆,並於同日向「陳國修」表示前開數量之泰達幣已放行,然遍查被告前開電子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均未見有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發送至「陳國修」指定之TFLc7fHsJ54Pki1fjzwBoeCTCJWKJqYC4y之電子錢包位址(見偵25506卷第125頁),僅有分別於112年1月11日2時44分許、112年3月7日9時26分許、112年3月14日2時7分許、112年3月17日16時8分許轉入5,294顆、2,435顆、2,645顆、951顆泰達幣之紀錄(見偵25506卷第231、235頁),是該等交易是否真實存在,亦屬可疑。
⑶被告與「俞蓉」(即陳俞蓉)之虛擬貨幣交易部分:
觀諸被告與「俞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506卷第115至121頁),可知「俞蓉」係於112年1月3日與被告聯繫,並於同日向被告詢問泰達幣(USDT)之匯率後,表示欲購買相當於2,999,500元之泰達幣,然於被告尚未向「俞蓉」確認所購買之泰達幣顆數前,「俞蓉」即逕自匯款2,999,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乙帳戶(見偵36584卷第222頁),復於尚未取得該筆交易之泰達幣前,再向被告表示要追加購買泰達幣,並逕自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乙帳戶,足見「俞蓉」於交易匯款前,並未先向被告確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與一般交易常情顯有不符。又被告於112年1月6日詢問「俞蓉」其電子錢包位址後,「俞蓉」始於同月7日提供其電子錢包位址為TFLc7fHsJ54Pki1fjzwBoeCTCJWKJqYC4y(見偵25506卷第119頁),然觀諸被告前開電子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被告卻係於113年同月5日14時27分許即發送155,097顆泰達幣至「俞蓉」指定之前開電子錢包位址(見偵25506卷第239頁),且「俞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竟與「陳國修」所指定之前開電子錢包位址(見偵25506卷第125頁)相同,則該等交易是否真實存在,亦屬可疑。
⑷被告與「賴小偉」(即賴峻偉)之虛擬貨幣交易部分:
觀諸被告與「賴小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506卷第97至109頁),可知「賴小偉」係於112年1月9日與被告聯繫,並於112年1月11日向被告詢問泰達幣(USDT)之匯率後,表示欲購買相當於699,500元之泰達幣,然「賴小偉」於交易前並未主動告知被告其電子錢包位址,被告亦未向「賴小偉」確認其欲交易之電子錢包位址,且於被告尚未向「賴小偉」確認所購買之泰達幣顆數前,「賴小偉」即逕自匯款699,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甲帳戶(見偵25506卷第48頁),復於尚未取得該筆交易之泰達幣前,再向被告表示要追加購買相當於1,599,300元、100,000元之泰達幣,並逕自匯款1,599,300元、1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甲帳戶(見偵25506卷第48頁),足見被告與「賴小偉」交易前,並未先確認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位址、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與一般交易常情顯有不符。又「賴小偉」固向被告表示其電子錢包位址為TMnYU6FEKjS2z7jfGUraqyS1Ei6zKbKXRi(見偵25506卷第99頁),然其電子錢包位址竟與「小奶奶的甄」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相同(見偵25506卷第87頁),且被告嗣後回覆「賴小偉」其購買相當於1,599,300元、100,000元之泰達幣數量為51,925顆、3,247顆,然觀諸被告電子錢包位址(即TCzxoph3LbvYn3mib3eqwyyF1hRwCm8CYq,見偵25506卷第78頁)之交易紀錄,然遍查被告前開電子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均未見有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發送至TMnYU6FEKjS2z7jfGUraqyS1Ei6zKbKXRi之電子錢包位址,被告亦未回覆「賴小偉」其購買之泰達幣數量是否係合併發送,是該等交易是否真實存在,亦屬可疑。
⑸被告與「小孫」(即孫杰笙)之虛擬貨幣交易部分:
觀諸被告與「小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506卷第155至169頁),可知「小孫」係於112年1月10日與被告聯繫,並於同日向被告詢問泰達幣(USDT)之匯率後,表示欲購買相當於2,200,000元之泰達幣,然「小孫」於交易前並未主動告知被告其電子錢包位址,且於被告尚未向「小孫」確認所購買之泰達幣顆數前,「小孫」即逕自匯款2,2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乙帳戶(見偵36584卷第225至226頁),復於尚未取得該筆交易之泰達幣前,再向被告表示要追加購買相當於700,000元之泰達幣,並逕自匯款7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乙帳戶(見偵36584卷第226頁),足見「小孫」於交易匯款前,並未先向被告確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與一般交易常情顯有不符。又被告嗣後回覆「小孫」其購買之泰達幣數量為71,429顆、22,727顆,並詢問「小孫」其電子錢包位址,「小孫」即提供其電子錢包位址為TMnYU6FEKjS2z7jfGUraqyS1Ei6zKbKXRi(見偵25506卷第157頁),然觀諸被告前開電子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並無發送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至「小孫」所指定前開電子錢包位址之紀錄,被告亦未回覆「小孫」其購買之泰達幣數量是否係合併發送,且「小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竟與「小奶奶的甄」、「賴小偉」所指定之前開電子錢包位址(見偵25506卷第87、99頁)相同,則該等交易是否真實存在,亦屬可疑。
⒊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toPro(幣託)」、「Binance(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又「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此外,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⑵經查,被告與「小奶奶的甄」、「賴小偉」、「俞蓉」、「
陳國修」、「小孫」間是否確有虛擬貨幣交易存在,已屬有疑,業如前述。又依前開說明,幣託交易所、幣安交易所均屬合法便利之加密貨幣交易平台,只需透過網路在該等交易所註冊、驗證帳戶後即可委託購買及賣出泰達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衡諸經驗常情,倘有意買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投資人,理當選擇自行至上開交易所註冊而為買賣交易,應無支付高額費用或加計手續費委託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之必要,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此外,本案匯入被告所申設中信甲、乙帳戶之高額款項均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大費周章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並掌控風險,自當事先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就該等詐欺利得如何轉換為虛擬貨幣、被告所得取得之報酬金額等節達成共識,故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所申設中信甲、乙帳戶之款項可能包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所得,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足堪認定。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奶奶的甄」、「賴小偉」、「俞蓉」、「陳國修」、「小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506卷第81至87、97至109、115至127、155至163頁),僅得知悉被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前開暱稱之人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定本案除被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之罪名(見金訴3029卷第1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共同正犯:
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顏靜慧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⒍罪數: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不動產營業員、月收入約100,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正常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3029卷第1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中信甲、乙帳戶之款項500元、1,499,000元、1,005,858元、1,769,000元、280,000元、1,600,000元、570,000元,為被告洗錢所得之財物,不問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1月3日8時17分前之某時,加入某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任何犯罪組織等語。經查,觀諸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奶奶的甄」、「賴小偉」、「俞蓉」、「陳國修」、「小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506卷第81至87、97至109、115至127、155至163頁),僅得知悉被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前開暱稱之人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定本案除被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有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呂超群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1陳乃甄(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乃甄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陳乃甄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帳戶資料。112年1月3日8時17分許,匯款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甲帳戶112年1月3日11時1分許,匯款69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丙帳戶2詹麗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詹麗玉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詹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9日10時8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陳國修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9日10時17分許,轉帳1,499,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112年1月9日10時19分許,轉帳1,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3薛敦玨(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薛敦玨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薛敦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1,005,858元至陳俞蓉所申設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4日11時41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112年1月5日9時22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4黃彩珠(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彩珠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彩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12日12時18分許,匯款1,769,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5顏靜慧(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顏靜慧,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顏靜慧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電商網站獲利等語,致顏靜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12日15時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2日15時11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112年1月12日15時12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112年1月12日15時6分許,匯款13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廖文醮(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文醮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文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11日13時5分許,匯款1,600,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99,3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112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轉帳1,599,1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7柳俊言(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柳俊言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柳俊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匯款57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1日10時25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112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一編號1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乃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06卷第27至2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06卷第31至33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06卷第35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506卷第37頁)⑤告訴人陳乃甄所提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5506卷第39至41頁)⑥告訴人陳乃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5506卷第43頁)2附表一編號2①證人即被害人詹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47卷第119至121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47卷第115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647卷第117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647卷第123至125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647卷第133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47卷第139至141頁)⑦被害人詹麗玉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40647卷第137頁)⑧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 阮慕驊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145至219頁)⑨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Zo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21至275頁)⑩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Adelaid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77至291頁)3附表一編號3①證人即告訴人薛敦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329卷第19至2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329卷第45至46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329卷第53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329卷第63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329卷第65頁)⑥告訴人薛敦玨所提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偵41329卷第57至59頁)⑦告訴人薛敦玨所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1329卷第61頁)4附表一編號4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22卷第45至4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22卷第47至48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22卷第51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22卷第59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822卷第61頁)⑥告訴人黃彩珠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3822卷第63頁)⑦告訴人黃彩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Sheeld客服專員07」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43822卷第65至79頁)5附表一編號5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33卷第31至41頁)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偵43833卷第53頁)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33卷第55頁)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33卷第57頁)⑤告訴人顏靜慧所提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3833卷第59至65頁)⑥告訴人顏靜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43833卷第75至95頁)6附表一編號6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頁)⑤告訴人廖文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至51頁)⑥告訴人廖文醮所提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⑦告訴人廖文醮所提渣打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5至61頁)7附表一編號7①證人即告訴人柳俊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584卷第57至6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84卷第127至128頁)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84卷第141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36584卷第143至145頁)⑤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84卷第277頁)⑥告訴人柳俊言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584卷第153至163頁)【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許岑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許岑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許岑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許岑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許岑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許岑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許岑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編號卷宗名稱卷宗代號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卷偵25506卷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卷偵36584卷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47號卷偵40647卷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卷偵40900卷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9號卷偵41329卷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2號卷偵43822卷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3號卷偵43833卷8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卷金訴3029卷9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金訴390卷10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金訴502卷11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437787號卷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