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98號原告 洪炳煌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萬5191元(計算式詳如原告起訴狀「貳、二」有關訴訟標的之計算方式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8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同段748、749、752、753、754建物建物第一類謄本全部,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二、三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之最新房屋稅籍資料(如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應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六、請查報並說明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七、上開系爭34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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