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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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聲請人中州學校財團法人清算人 陳文貴
廖東亮
徐歷鵬
蔡佩芬
李丙生
邱碧惠
黃斿棣
楊龍士
黃明 看前列陳文貴、廖東亮、徐歷鵬、蔡佩芬、李丙生、邱碧惠、黃斿棣、楊龍士、 黃明看 共同相對人 張鼎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鼎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5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重訴字第153號判決,相對人張鼎健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柴御清 負擔780分之306,被告即相對人張鼎健負擔780分之474,其中相對人張鼎健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2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534元(計算式:78,220*474/780=47,53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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