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賴金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靜萱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命聲請人應於送達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通知已於113年8月26日寄存送達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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