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
8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詐欺集團相同,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比特」之人、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不實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丁○○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比特」、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辛○○、己○○、子○○、丙○○、庚○○、癸○○、乙○○、甲○○(以下合稱辛○○等8人)、戊○○,致辛○○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帳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內,戊○○亦因陷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行動PAY驗證碼及密碼告知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掃碼提款之QRCode。迨丁○○接獲「比特」之通知、收到「比特」所傳該帳戶掃碼提款之QRCode後,即前往某公園廁所內拿取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提領辛○○等8人轉匯之款項(詳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另以
QRCode掃碼方式自土銀帳戶提款(詳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再將其所提領之該等詐欺款項均放在「比特」所指定之某公園廁所內,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辛○○等8人、戊○○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等8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至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0782卷第19至28、247至250頁,偵54885卷第67至69、91至93頁,本院卷第93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辛○○等8人、證人即另案被告傅○○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偵54885卷第11至13、99至100頁,偵1078
2卷第29至34、35至40、41至44、49至51、63至64、85至86、99至101、115至116、123至124、135至136、149
至15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供服務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8日函檢附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畫面等相關資料、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照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22日函、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12年12月29日函暨檢附土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113年2月22日函、土地銀行行動PAY「QRCode掃碼提款」操作流程說明、臉書社團截圖及商品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主頁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電子信件轉帳交易通知、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函暨檢送另案被告傅○○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函暨檢送另案被告傅○○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9日函暨檢送另案被告傅○○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2年8月3日函暨檢送另案被告傅○○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函暨檢送另案被告傅○○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函暨檢送另案被告傅○○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8日函等在卷可稽(偵54885卷第23、25至37、41至45、47、53、75、77至87、105、109至110頁,偵10782卷第59、60、61、73至8
2、83、84、93至97、107至113、121、145、146、14
7、155、156至157、159、160至162、179至181、
183至187、189至193、195至198、199至201、203至213、215至220、2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款之「比特」,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放在「比特」所指定之某公園廁所內,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之情(詳下述),仍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29、130號判決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規定採相同結論,可資參照)。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告訴人己○○、癸○○、甲○○雖有數次轉匯款項之行為,惟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己○○、癸○○、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匯款項,且被告就告訴人己○○、子○○、庚○○、癸○○、乙○○、甲○○所轉匯之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而侵害告訴人己○○、子○○、庚○○、癸○○、乙○○、甲○○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己○○、子○○、庚○○、癸○○、乙○○、甲○○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比特」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比特」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所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第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其所犯上開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辛○○等8人、戊○○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3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務農種植絲瓜、百香果等、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辛○○等8人、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再者,被告固與「比特」約定其每日提款之報酬為1500元,然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比特」一開始叫我直接從提領金額抽取今日的薪資,後來就沒有日結,改成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給我領錢,後面我的薪水都沒有拿到了等語(偵10782卷第28頁),於偵訊時並稱不一定每天都有拿到報酬等語(偵10
782卷第248頁),且就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是以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不法利得,本案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利得,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職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因本案詐欺獲取犯罪所得,而請求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無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收款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提領地點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辛○○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辛○○誆稱須轉帳後,方寄送商品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18秒轉帳1萬9000元傅○○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9秒提領1萬9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000元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統一超商瑞城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己○○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己○○誆稱購買商品須先轉帳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分25秒轉帳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9秒提領1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9000元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24秒轉帳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45秒提領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21秒提領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6秒提領2萬元全家超商大里金瑞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48秒提領9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1000元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3︵起訴書附表編號3︶子○○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31秒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對子○○誆稱購買商品須先轉帳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31秒轉帳1萬3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48秒提領1萬1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9000元非子○○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39秒提領2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8000元非子○○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4︵起訴書附表編號4︶丙○○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43秒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對丙○○誆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43秒轉帳8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39秒提領8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2000元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起訴書附表編號5︶庚○○不詳之人於12年6月26日晚間6時37分57秒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對庚○○誆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6月26日晚間6時37分57秒轉帳1萬7000元112年6月27日凌晨0時1分42秒提領1萬7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3000元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全家超商烏日高鐵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12年6月27日凌晨0時2分23秒提領2萬元(非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112年6月27日凌晨0時3分13秒提領2萬元(非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112年6月27日凌晨0時4分1秒提領2000元(非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6︵起訴書附表編號6︶癸○○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對癸○○誆稱學校有工作需求,但因撥款問題須先代購垃圾桶並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15秒轉帳10萬元傅○○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8秒提領15萬元全家超商大里瑞城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13秒轉帳10萬元112年6月27日凌晨0時0分35秒提領1萬7000元全家超商烏日高鐵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12年6月27日凌晨0時20分57秒轉帳10萬元傅○○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7日凌晨0時42分37秒提領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2年6月27日凌晨0時43分38秒提領3萬元112年6月27日凌晨0時44分39秒提領3萬元112年6月27日凌晨0時45分31秒提領1萬元7︵起訴書附表編號7︶乙○○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有工作需求,但須先代購垃圾桶並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39秒匯款10萬元傅○○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2秒提領2萬元統一超商漢翔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35秒提領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8秒提領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12秒提領2萬元全聯福利中心臺中福星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20秒提領1萬9000元8︵起訴書附表編號8︶甲○○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甲○○誆稱欲簽約須先代購垃圾桶並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23秒匯款15萬元傅○○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15秒提領2萬元萊爾富超商西屯逢甲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14秒提領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19秒提領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13秒提領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9秒提領2萬元全家超商臺中福氣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8秒提領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51秒提領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0秒提領9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45秒匯款22萬9600元傅○○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20秒提領2萬元統一超商寶慶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8秒提領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52秒提領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15秒提領2萬元統一超商宸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58秒提領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41秒提領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22秒提領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51秒提領1萬元全家超商臺中惠慶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提領地點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戊○○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日晚間6時56分41秒前某時許來電對戊○○誆稱其為臺灣土地銀行經理,並要求戊○○提供土銀帳戶之帳號、密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告知土銀帳戶之帳號、行動PAY驗證碼及密碼。112年7月3日晚間7時36分6秒提領1萬9000元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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