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向 林成功 租屋,並無無竊佔之意圖云云,惟查本件已據證人林成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跟告訴人言明告訴人應於97年7月5日與被告見面簽訂契約後,該租賃契約才正式生效等語明確,經核與卷附租賃契約書記載「代簽人林成功今收甲○○新台幣 陸仟元 俟7月5日與房東見面正式另行簽約方正式生效並補足餘款玖仟元整」之文字內容相同,況該租賃契約中標的物欄均屬空白,且約內出租人均明載「代簽人林成功」,並僅有林成功之簽名,與一般社會狀況顯然有別,不能認係有效之契約,充其量僅為林成功有先收取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證明而已。是被告依該約主張有佔有權源尚非可採,其明知林成功僅為介紹人,應向真正權利人洽定正式租約,卻不為此途,且於告訴人多次催告後仍拒不搬遷,顯有竊佔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未與真正權利人簽訂正式租約,僅憑乙紙與介紹人林成功所簽訂之已收6,000元之非正式契約率即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復未給付任何租金或對價,更拒不搬遷,且於遭房屋所有人停止水電供應後復向警局提告,其行徑顯非可取,且犯後狡詞否認態度不佳,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