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未對告訴人甲○○、 戴韋岷 及 戴韋庭 為其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而同時觸犯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受傷倒地,非但未報警救護,反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肇事逃逸犯行幸未釀致被害人生命或身體更重大之危害,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諒以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