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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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4月29日98年度桃簡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判決書固存誤繕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行為時間「晚間7時41分許」務須更為「下午5時30分許」之瑕疵,尚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核其餘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盡無不合方乃維持,茲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
㈠首論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帳
戶開設資料上載被告甲○○本人填寫以外之內容,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閱以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起爭執,進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充為證據,本院盱衡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次論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匯款通知單據,著係非供述性證據,況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審判決書加以敘列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灼與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稱內容契合一致,容有該份警詢筆錄俾憑,除此復有帳戶開設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匯款通知單據資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所為自由裁量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權以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便不得遽指違法,悉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稽,細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徒以業得原審思忖刑度所斟刑罰酌量情狀等節執見,揚照揭引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念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繼之賠償損害,又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考,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