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0六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聲請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0號給付票款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6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所有門牌桃園縣○○鎮○○○路○段○○○號及桃園縣○○鎮○○路○○號房地執行查封拍賣程序,然就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
1號確定判決,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繫屬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號審理,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稱避免祖產遭拍賣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依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即如所憑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主文所載,計息日民國95年4月27日迄今已近3年4月,現時相對人可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816,550元(700,000元×5%×3.33=116,550元,116,550元+700,000元=816,550元)。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事件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2年,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81,655元(816,550×5%×2=81,655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2,000元,准許本件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