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25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即禁治產人 楊金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監護人甲○○、乙○○處分禁治產人楊金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01條、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4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定甲○○、乙○○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兒子,相對人之監護人甲○○、乙○○應負責相對人之護養療治而須支出相當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而相對人之親屬,僅有聲請人二人及母親 楊德玉 等3人,故不能召開親屬會議,致無從得親屬會議允許處分相對人之上開財產,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聲請准予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4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及甲○○、乙○○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本院97年度禁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二)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
(三)相對人在臺並無符合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可資組成親屬會議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及經聲請人到院陳述屬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本院於95年度禁字第143號事件中囑託鑑定結果,認其因病造成多重知覺器官障礙(聾啞盲)及精神疾病,嚴重影響認知功能,僅能於專人照護下,生活於結構性環境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所附鑑定書無訛,足見其現階段之生活,確實有支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急迫需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亦有必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白梅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面積│備註│││││(平方公尺)││├──┼────────────────┼─────┼───────┼───────┤│1.│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35-322地號│全部│66.00│地目:建│├──┼────────────────┼─────┼───────┼───────┤│2.│同上段第698建號(謄本登記之建物│全部│一層:41.40│2層加強磚造住│││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二層:41.40│家用│││18號)││總面積: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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