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攜帶一個手提袋,並在身上藏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凶器美工刀一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貨架上之泡麵三包放入自己之手提袋內,竊取得手,乙○○並接著要將手上另三包泡麵放入手提袋內時,適為店內其他顧客發現,告知櫃檯之店員,店員按警示鈴通知倉庫內之店長 胡柯孝 ,胡柯孝衝入店內,乙○○見事跡敗露,即將手上泡麵放回貨架,拿起手提袋往店外倉惶衝出,手提袋內的泡麵及貨架上之其他貨物因而散落店內之地面,胡柯孝則尾隨追出,並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追上乙○○,乙○○為脫免逮捕,即從身上拿出美工刀乙把,朝胡柯孝比劃,威嚇並阻止胡柯孝上前逮捕自己,以此方法當場施以強暴,胡柯孝見狀往後退,勸說乙○○不要這樣子,乙○○不聽仍持美工刀繼續朝胡柯孝比劃威脅,胡柯孝要路人報警,並趁機抓住乙○○握刀之手而奪下美工刀,經警據報前來當場逮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把及手提袋一個,復在其手提袋內查獲一包泡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泡麵之事,惟矢口否認有持美工刀朝胡柯孝比劃之行為,辯稱:伊持美工刀是要跟胡柯孝說他再過來伊就自殺給他看,伊頭部開過刀,有時伊會自己覺得被跟蹤騷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胡柯孝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美工刀一把、手提袋一個扣案足稽佐證,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雖該贓物認領保管單係記載尋獲 白蘭氏 雞精二盒、泡麵四包、起瓦士洋酒二瓶、高粱酒五瓶,惟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有竊取該等物品,而被害人胡柯孝亦指稱:警察是根據散落在地上的貨物來判定他偷了什麼東西,但實際上伊不知他偷了什麼東西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自白只竊取泡麵之事,堪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害人胡柯孝亦於甲○審理時陳稱:伊追出去約三、四百公尺,追到他(即指被告)時,他就從身上拿出一把美工刀朝伊比劃,伊往後退並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但他不聽,還是朝伊比劃,後來伊趁機抓住他並奪下刀子,這時警察也來了,乙○○這時才說他拿刀子是要自殺的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害人胡柯孝與被告素無仇怨,並已於偵查中表明不想告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被害人胡柯孝實無就被告是否持美工刀拒捕乙節故為誣攀之理,是被告所辯自殺云云,要非足採。又觀諸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就當天竊取泡麵六包之情均詳為供述,並就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記載之白蘭氏雞精二盒、泡麵四包、起瓦士洋酒二瓶、高粱酒五瓶等贓物,亦能辨明其手提袋無法裝下這麼多的東西,且於遭胡柯孝追上時,亦知持美工刀拒捕等行為,足徵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並無全然喪失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被告事後所辯,究不能為被告於竊盜行為時精神喪失或耗弱之有利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美工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屬於凶器。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之「當場」,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竊時攜帶上開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施以強暴,非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被告因脫免逮捕,復持美工刀朝被害人胡柯孝比劃而當場施以威嚇之舉,實已對證人行使有形力,乃屬施以強暴,公訴人認僅係施以脅迫,容有未洽。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云云,惟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又攜帶凶器犯竊盜罪,因而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及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身上藏有美工刀,並於遭人發現前,已將泡麵放入自己之手提袋內,而竊盜既遂,嗣為脫免逮捕時,復當場持美工刀朝被害人胡柯孝比劃,施以強暴,自應認其行為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是公訴人所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因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之所以將竊盜行為當場所施之強暴脅迫認定與強盜罪為相同評價之行為,其目的係在於使竊盜之被害人得以於竊盜之當場為保全自己身體或蒐集證據採取必要之措施,並使竊盜者有所顧忌而不敢進一步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由等法益,此種規定在貫徹前揭之立法目的確有其必要,惟本件衡諸被告因一時偏念致罹刑章,而其所竊取財物僅為泡麵六包,價值輕微,所施之強暴行為係為阻止他人上前逮捕,始以美工刀朝人比劃,然其亦僅限於作勢比劃恫嚇,未為進一步之傷害行為,且所竊取泡麵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物品價值輕微,其犯罪手段尚未造成生命危害,對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把、手提袋一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加重準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