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宜蘭縣○○鎮○○段一七四、一七五地號之土地,以自鄰居借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一把,連續竊取丙○○所有種植於該土地上之樹薯一百餘株,得手後,將之成堆暫置路邊;復於翌日上午,再至上揭地點,以同一方法,竊取上開樹薯,兩日共計砍挖三百二十七株樹薯(重量約一仟六百三十五台斤、價值約四萬九千元),旋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丙○○於上揭土地,當場發現乙○○砍挖樹薯,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砍挖樹薯三百二十七株,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是朋友「東海」和伊說可以去該地開墾,而伊當時是去開墾土地、清除雜草,準備於前開土地種植玉米,並不知道那是有人種植的,伊以為是雜草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就所種植之樹薯被人砍倒挖掘,成堆置於路邊,並前揭時、地發現被告正在砍挖樹薯等情指訴綦詳,復有土地所有權狀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
(二)再者,經本院質之證人 許東海 到庭結證稱:「我並沒有叫他去開墾,是他自己去開墾,‧‧‧當時是他自己拿鋤頭去開墾的,我沒有說地是無人的,‧‧‧」等語屬實。且前開土地面積逾三千二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二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所挖掘之樹薯達三百二十七株,則以被害人種植之樹薯數量、面積與被告砍挖之數量觀之,衡情被告當知該地係有人管理並有種植農作物之地,是被告前開所辯稱是「東海」說可以去開墾、除草,以為該土地是無人的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並非可採。
(三)又現場查獲警員甲○○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被告正在砍樹薯,現場是有點斜坡,坡下是馬路,被告砍下的樹薯就放在那邊,樹枝放在田坡下的一邊,樹薯放在另一邊」等語甚詳,而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樹薯與樹枝係分別放置,復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足證,苟被告真於上開土地整地、除草,當可不必大費周章,將樹薯之地下根與樹枝分開放置,而可全部混雜一處丟棄即可,顯見被告竊盜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辯稱非可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鋤頭在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用以砍挖樹薯枝鋤頭一支,因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