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大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即庚○○之
己○○即庚○○之丁○○即庚○○之戊○○即庚○○之乙○○即庚○○之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二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庚○○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8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假扣押執行部分併入他案,嗣經鈞院拍賣完畢,該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庚○○於86年1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丙○○、己○○、丁○○、戊○○、乙○○,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囑託塗銷查封函、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騰本、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2811號、85年度裁全字第2814號、85年度執全字第2042號、89年度裁全聲字第628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執行標的經拍賣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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