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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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三件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八月、四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及減刑,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三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扣案之鑰匙一支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