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城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城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更正為「許城嘉」、第4行至第5行補充為「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7行「呂勝利」更正為「甲○○」;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城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