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98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查檢察官係就被告涉嫌「詐欺未遂罪」犯行提起公訴,僅需被告行使詐術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被詐欺人有無陷於錯誤在所不論,原審認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為無罪判決,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弊。又被告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提示」上開支票影本予發票人乙○○,亦即被告有「行使」票據之事實,然原審自始至終均未傳訊乙○○到庭調查其有無陷於錯誤。其次,發票人乙○○於警詢中提及被告曾連續3次至其位於吉安鄉住處,均因乙○○外出而未遇,但被告有見到乙○○之子 楊仁翔 ,則被告有無向楊仁翔提示上開票據,以及楊仁翔有無陷於錯誤,原審全然不聞問,均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為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另被告詢問乙○○系爭票據止付之主因,乃希冀乙○○付款,原審亦不否認被告真意在於討債,而被告明知所持上開票據並非真正,此舉難道不是「以假作真」?則被告此舉已該當「施用詐術」要件昭然,原審遽認被告尚乏施用詐術行為,亦屬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不附理由之缺失等語。
三、惟按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查本件被告僅係提示支票影本,並詢問乙○○為何止付,然該提出之支票為影本之事實,為被告及被害人所明知,被告又無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即不合於詐欺罪行使詐術之要件。又被害人乙○○未陷於錯誤等情,原審係以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得心證之依據,是原審法院經詳細調查後,綜合各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又關於被告有無向楊仁翔提示票據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自與本案無關,無審究之必要。綜上,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有行使詐術行為云云,均屬臆測之詞,顯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其提出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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