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0四號、第七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至嘉義縣中埔鄉某友人住處訪友飲酒,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其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三七五巷巷口時,不慎撞擊前方由 廖建超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對甲○○檢測後,發現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查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時均坦白承認,經核與證人廖建超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參諸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研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所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已有平衡感受損、定向力障礙與感覺障礙之症狀,其肇事率更為一般常人之十倍以上,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追撞前車,對於用路人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