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00號、第730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三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ꆼ、陳三富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07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並於100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並於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另於103年1月、2月間,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為警查獲,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967號、第230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審理中。
ꆼ、詎陳三富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註銷在案,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ꆼ、其於103年6月5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天公壇公園內飲用
米酒半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三富言談間帶有濃厚酒氣,於當日19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ꆼ、又於103年6月27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竹市天公壇公
園內飲用米酒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當日13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3段與警光路口時,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檢稽查,發現 陳三富有 飲酒跡象,經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