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林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林承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某卡拉OK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經警於103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3樓之4居處前緝獲,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罪,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日徒刑執畢出監(下稱甲案),惟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本院經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甲、乙2案以10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甲案雖經執畢,檢察官仍應依前述本院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甲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甲、乙2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認本案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再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而接受警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在警詢時即主動供出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核符自首要件,爰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迄至本案,期間共有3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素行非佳,又其再犯本案,亦徵顯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且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以油漆工為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