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29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林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ꆼ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0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鉅晶科技碼頭區附近,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因倒車不當,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悅澤 所有並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處理在案。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損合理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3,133元(工資4,200元、零件11,233元、烤漆7,7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林悅澤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車主本人駕駛停放於該處,遭被告倒車不慎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賠付汽車維修費用23,1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並促使車輛避讓,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測明與靜止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距離,此經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所自承(見卷第19頁背面),亦未促使其避讓,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林悅澤之財產權,經原告賠償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悅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產生之修復費用為23,133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1,233元、工資4,200元、烤漆7,7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附卷可參(見卷第9、10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出廠,此部分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101年8月20日發生時,使用期間已有8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揆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47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4,200元、烤漆7,7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8,470元,共計20,370元【計算式:4,200元+7,700元+8,470元=20,37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之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2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1,233×0.369×8/12=2,763│├──────────┼────────────────┤│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1,233-2,763=8,470│├──────────┴────────────────┤│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