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郭峻昇 被告 何春蘭 兼訴訟代理人 林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春蘭與被告林長志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長志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春蘭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何春蘭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1月2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概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以下均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被告何春蘭與新光銀行間成立信用卡契約,新光銀行並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與被告何春蘭。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何春蘭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何春蘭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何春蘭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何春蘭持卡消費後,自95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合計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99,955元帳款(下稱系爭債權)未付。被告何春蘭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乃於95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長志所有,惟他項權利並未變更,而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對新光銀行債權之實現造成影響。新光銀行後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何春蘭、林長志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有償之買賣,但實屬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何春蘭積極財產減少,惟消極財產亦未減少,而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縱認被告何春蘭與林長志間係有償之買賣,然亦係以不相當對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何春蘭、林長志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何春蘭所有。並聲明:(一)被告何春蘭與林長志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1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長志應將系爭土地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春蘭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長志並未交付被告何春蘭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係由被告何春蘭自己辦理,被告 何長志 嗣後始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查,被告何春蘭與新光銀行間訂有信用卡契約,且自95年3月7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合計積欠新光銀行99,955元,後被告何春蘭於95年11月7日(原告起訴狀誤繕為11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何長志,惟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何長志;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完成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地籍謄本、異動索引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之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何春蘭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長志,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何春蘭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長志,其移轉應係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春蘭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長志,其間無資金往來證明,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林長志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雖被告林長志否認其與被告何春蘭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關係,而係買賣關係,經查:
1、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10月13日),由被告何春蘭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長志,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新竹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6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8頁至41頁)。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125萬4千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則為系爭土地125萬4千元,核課贈與稅12,776元,被告何春蘭則於95年11月2日繳清贈與稅款,此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無法提出資金往來之確實證明,方會依上開規定繳交贈與稅,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是否確實存有買賣之真意,要非無疑。
2、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2項所明定。查被告林長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交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何春蘭(見本院卷第47頁),此顯悖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買賣而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3、從而,被告何春蘭與被告林長志辯稱渠等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買賣之原因而為,既因被告林長志自始未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何春蘭,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基於有對價之買賣行為,自難憑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何春蘭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長志,其移轉應係基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何春蘭於102年間所得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實際上本得經由拍賣程序獲償,卻因被告何春蘭之移轉登記行為致使原告難以藉由拍賣程序取償,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時,被告何春蘭尚積欠被上訴人99,955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何春蘭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長志時已多有負債,系爭土地乃被告何春蘭對外所負債務之總擔保,除系爭土地外,被告何春蘭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負債,而被告何春蘭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長志,致其積極財產減少,而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自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洵堪認定。
3、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何春蘭與被告林長志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何長志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何春蘭與被告林長志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3日及95年1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長志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春蘭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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