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銘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ꆼ、徐銘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2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
ꆼ、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9月21日16時4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W3-9409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子彈1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處),經徐銘基同意而於當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附記事項: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ꆼ)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8月26日確定;ꆼ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ꆼ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3月9日確定;ꆼ另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又因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7月6日確定;ꆼ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4月12日確定;ꆼ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9月20日確定,上開ꆼ至ꆼ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並於99年5月3日確定,嗣與上開ꆼ、ꆼ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即101年1月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上開假釋有依法撤銷之可能性,是本件現不宜論以累犯。待上開撤銷假釋之期間經過,若假釋未被撤銷,再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