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62號聲請人永炘工程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立中 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且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足見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第三人建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埕公司)購買鋼料,並訂立買賣契約,因建埕公司將民事假處分聲請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詳見本院卷第12頁)出租予相對人,故伊與建埕公司約定由建埕公司讓與對相對人就系爭動產之返還請求權予伊,伊已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予建埕公司,且建埕公司已於111年10月17日通知相對人,已將系爭動產返還請求權讓與予伊之情事,則伊已依指示交付方式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伊曾向相對人催討返還系爭動產,遭相對人拒絕,經伊四處探聽後,始知相對人與建埕公司間承攬關係已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私下就系爭動產成立租賃契約,而侵害伊就系爭動產所有權,且建埕公司票據信用狀態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達76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140萬4,470元,亦有其他債權人向建埕公司催討,為恐系爭動產遭其他債權人誤認而取走,致伊將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如認伊就假處分原因釋明不足,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放置於「桃園市觀塘工業區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站區氣化設備工地」內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建埕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時,建埕公司將系爭動產出租予相對人,建埕公司並將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動產返還請求權讓與其,並已通知相對人上開讓與之情事,其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其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商業本票影本、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建埕公司111年10月17日(111)建鼎字第110A166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曾通知相對人返還系爭動產,相對人未返還,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可稽,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備忘錄可知,系爭動產已由建埕公司於112年4月1日起出租予相對人,而依聲請人主張建埕公司既已將系爭動產返還請求權讓與其,則聲請人所提出建埕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債務之相關資料,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再度移轉或將系爭動產為設定負擔之虞,或系爭動產現況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形,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將或欲將系爭動產為移轉、讓與、或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情事,故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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