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郎指定辯護人賴昱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鄭光宏 告訴被告陳一郎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74號被告陳一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昱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郎為鄭光宏之妹婿,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9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陳一郎因鄭光宏管教其女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光宏之頭部,致鄭光宏受有左側頭皮腫、右側臉頰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112年8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妹婿,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