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專調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5號聲請人 卓婉婷 相對人 胡志文魯莎卡莎 工程行
李紅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乃勞工即聲請人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即相對人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相對人胡志文即魯莎卡莎工程行、李紅櫻之住所地分別位於屏東縣、花蓮縣,此有相對人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主張其勞務提供地位於金門縣烏坵鄉,是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及相對人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或由聲請人勞務提供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考量本件證據調查及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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