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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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再根
林冠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何再根、林冠廷互相告訴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79號被告何再根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冠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何再根2人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林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與重慶北路交岔口,因認何再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左後往右前超車至右側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停等於路口之何再根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何再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何再根旋即追上林冠廷所騎乘機車,並以手推擠林冠廷肩膀及胸口(何再根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剛剛不是很厲害」等語辱罵林冠廷,足以貶損林冠廷之名譽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何再根、林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何再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上揭時地,被告林冠廷辱罵告訴人何再根「幹你娘」後,被告何再根騎車追上告訴人林冠廷亦辱罵「幹你娘」等語等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上揭時地,被告林冠廷因認告訴人切車,辱罵告訴人何再根「幹你娘」;被告何再根騎車追上告訴人林冠廷,並辱罵「幹你娘」等語等事實。3行車紀錄器檔案及WoWtchout-地圖型行車影像分享平台擷圖7張及勘驗筆錄1份。上揭時地,被告林冠廷辱罵告訴人何再根「幹你娘」,以及被告何再根騎車追上告訴人林冠廷亦辱罵「幹你娘」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冠廷、何再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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