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旻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朱秀夏 告訴被告楊旻叡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被告楊旻叡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叡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適亦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朱秀夏騎乘腳踏車沿大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並左轉,楊旻叡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與朱秀夏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前輪發生碰撞,致朱秀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併右側外上踝骨裂、右膝挫傷等傷害。嗣楊旻叡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秀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旻叡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朱秀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告訴人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4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21日、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旻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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