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順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順源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機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限速40公里之上開道路,貿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由右側超越左前方由告訴人 涂瑩姬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適告訴人因配戴之安全帽掉落地面,而向右變換車道,被告反應不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腦出血及顏面神經受損、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涂瑩姬告訴被告游順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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