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46號原告 錢嘉君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陳靖琳 律師被告 錢嘉婷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 錢嘉慧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文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錢嘉慧及錢嘉婷應分別將其等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49/100000之土地暨其上之同段25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五樓之房屋與同段26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路段50號、權利範圍為498/1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8/10000,應予更正)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1/3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於本件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3萬6,317元(計算式:12萬3,262元+14萬9,371元=27萬2,633元,27萬2,633元÷2=13萬6,3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14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9.1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9.93+3.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9,98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8/100000)=142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935萬7,014元(計算式:13萬6,317元×142平方公尺=1,935萬7,01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5萬4,539元〔計算式:1,935萬7,014元×應有部分(1/3+1/3)=1,290萬4,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