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乙○○被告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法鶴 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零八萬八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預購被告所興建,坐落台北縣○○鎮○○段七九0之三、七九0之八、一0一四之八地號基地上之「關渡大鎮」工業大樓C座八樓編號三號工業用房屋一戶及基地持分,暨編號第一四六、第一四七號車位二位。購買之初,被告於廣告中詳載該房地為一般住宅使用,且以一般住宅之樣品屋為銷售方法,銷售人員屢保証日後必能變更為住宅性質,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嗣原告並按期繳納買賣價金共計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元,經查始知,前揭房地根本無法變更為一般住宅用地,台北縣政府並已進入查報拆除程序。
(二)次查被告利用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隔間、裝修等工程之違法行為,原告既未簽定前揭房地之隔間、裝修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公司竟予以違法施作隔間、裝修工程,由此可証被告確實以一般住宅方式銷售,亦顯見被告公司向來以此脫法行為訛騙消費者,致原告所買受之房屋隨時有被強制拆除之威脅,同時,上開大樓全體住戶均同時面臨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八十條及建築法第七十三、九十條之規定。
(三)又原告預購前揭房地乃因被告之廣告及保証為一般住宅,原告始買受之,被告不僅未依期完工,且故意示以一般住宅廣告之不實情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前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顯已符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又前揭房地係工業用地,無法變更為住宅用地,顯與原告預定買受前揭房地之效用有相違背之瑕疵。
(四)被告既有上開不法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三五三號存証信函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價金。又原告並未簽定隔間、裝修工程承攬契約,而欲自行隔間、裝修,詎被告亦將系爭房地按其他購買戶之例,予以施作隔間、裝修,被告公司此等行為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回復原狀之例請求返還上開全部已繳價金。
(五)詳言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原告所購買之「關渡大國」工業大樓第C座捌樓編號參號(地址:台北縣○○鎮○○路○○號八樓之三)工業用房屋,係無任何室內隔間之狀態,此尚有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可稽,另被告於預售階段,有關室內隔間裝潢之工程,均以其他公司名義與預售屋購買戶另行簽訂委託室內隔間契約,但原告並未簽訂任何委託隔間裝潢契約。因原告之配偶 許財旺 係從事土木工程相關行業,有關上開建物之室內隔間部分,原告欲自行規劃並施工,詎被告竟將上開原告所購買之建物室內予以擅自施工隔間,被告此項擅自施工室內隔間之行為,顯有不符契約債務本旨,原告自得拒絕其給付,從而,被告前所為之催告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同時,被告所為之給付既不符合契約債務本旨,原告除得以拒絕其給付外,被告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因被告此項擅自施工室內隔間之行為,益加證明被告確實曾以一般住宅方式為其銷售詐欺手法,否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係未有室內隔間之狀態,被告豈有擅自予以施工室內隔間之理;又被告既已擅自施工室內隔間,被告自應對此項行為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本訴狀之送達視為上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且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先後以五股郵局第八三號存證信函、立法院郵局第五六六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未經原告之允許自行隔間,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解除契約在案,從而,被告應依回復原狀之例返還原告已繳全部價金,彰彰明甚。
(六)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以財政部所公布之營業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之所得額百分之十,酌減違約金為本件銷售總價百分之十,亦即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元為適當,即原告已繳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元,扣除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元之違約金後,就餘額二百零八萬八千六百元,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之。
三、證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台北光武郵局第三五三號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關渡大國工業大樓付款明細一紙、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款條五紙、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存款存款條六紙、八十二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一紙、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北府工拆字一二九七九八號函一紙、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台北縣五股郵局第八十三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立法院郵局第五六六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文娟翁秀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買受被告興建之「關渡大國」工業大樓房地、車位,雙方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除於契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示欄載明「關渡大國工業大樓C座捌樓編號參號工業用房屋」、「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外,就產權登記約定事項,亦於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款明載「甲方(原告)應提供工廠登記相關資料,供乙方(被告)辦理房屋、土地產權登記」,更於契約書第十九條將建造執照引為契約之一部。而建照執照亦載明:「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層棟戶數為地上二十三層地下三層肆座二三六戶(概括小單元廠,九三八廠)」,經律師徐南城見證會簽。被告銷售之始,從未以廣告或其他方法表示系爭大樓為一般住宅,亦未曾擔保系爭大樓基地得變更為住宅區,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訂約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所購系爭房地價金約定為五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另購車位二個,約定價金二百二十萬元,均依約分期給付價金。原告共計給付房地款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元,車位款八十七萬元。系爭大樓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竣工,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惟原告尚有三百九十三萬三千元之房地款,一百三十三萬元車位款未依約給付,被告因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同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均未置理,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發函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原告另以其並未簽定隔間、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欲自行隔間裝修,詎被告逕將系爭房屋施作隔間裝修,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得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云云。惟查被告與原告諦約之初,即明白約定「本大樓之房屋設計與施工不包括室內隔間之設計與施工,乙方(被告)不作本房屋之室內隔間」,明載於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被告並未擅自施作系爭房屋之隔間裝修。又對於系爭房屋之室內隔間裝修,即令有之,並非瑕疵事項,而屬過剩給付,且非不能於交屋前除去之,原告以瑕疵為由求為解約,顯無理由。
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文娟證明系爭房屋擅自施工隔間乙節,與其請求無關。
(四)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五月訂購系爭房地及車位,於給付房地款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元、車位款八十七萬元後,及反悔不買,經被告催告不果,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解除契約。至解約時,台灣地區不動產價格已經大幅滑落,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系爭房地以四百三十七萬元折抵應付給訴外人灃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與契約原價五百七十二萬四千元相較,損害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元。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委託訴外人遠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系爭房地,銷售佣金為總價百分之五,即三十九萬六千元。關平公司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至少在一百七十五萬元以上。原告引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十,認為違約金過高,自非允當,被告為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利潤標準應為百分之十四。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淡水二支郵局第二0七號、第三0三號、第三九八號、第六二四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同業利潤標準表一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承購被告所興建,坐落台北縣○○鎮○○段七九0之三、七九0之八、一0一四之八地號基地上「關渡大鎮」工業大樓C座八樓編號三號工業用房屋一戶及基地持分,暨編號第一四六、第一四七號車位二位,並按期繳納買賣價金共計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元。因訂約之初,被告於廣告中詳載系爭房地為一般住宅,且輔以一般住宅式樣之樣品屋,被告銷售人員亦保証日後必能變更為住宅性質,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又前揭房地根本無法變更為一般住宅用地,台北縣政府並已進入查報拆除程序,且兩造並未簽訂系爭房屋之隔間、裝修工程契約,被告竟逕行施作隔間及裝修,自屬有瑕疵,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發函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及車位買賣契約,復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發函撤銷被詐欺所為之買受意思表示暨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及車位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詎被告均未置理。又原告上開解除契約及撤銷意思表示縱非合法,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系爭房地及車位銷售總價百分之十,則被告應返還超過上開經酌減部分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並非實在,被告亦未自行施作系爭房屋之隔間工程,原告上開解除契約及撤銷意思表示,均非合法。又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發函原告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及車位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已繳價金充作違約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又被告因原告違約,受有房屋跌價、營業利潤及委託銷售佣金等損失,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亦非可採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承購被告所興建,坐落台北縣○○鎮○○段七九0之三、七九0之八、一0一四之八地號基地上「關渡大鎮」工業大樓C座八樓編號三號工業用房屋一戶及基地持分,暨編號第一四六、第一四七號車位二位,並已繳納買賣價金共計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關渡大國工業大樓付款明細、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款條、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存款存款條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締結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為,及本件系爭房地有不能變更為一般住宅用地及已施作室內隔間裝修等瑕疵,業經原告依法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解除買賣契約;暨本件違約金過高等情,則俱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及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等項。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即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之初,在廣告中詳載該房地為一般住宅使用,且輔以一般住宅式樣之樣品屋,被告銷售人員亦保証日後必能變更為一般住宅用地,使原告陷於錯誤等情,參以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一般住宅之廣告方式及樣品屋銷售系爭房地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二)復觀之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示:「一、房屋部分:‧‧『關渡大國』工業大樓第C座捌樓編號參號工業用房屋乙戶」、「二、土地部分:座落台北縣○○鎮○○段七九0之三、七九0之八、一0一四之八地號(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工業區)之本戶房屋及其所佔上述基地應得之土地持分產權」及該契約書第十三條產權登記:「三、甲方(原告)應提供工廠登記相關資料,供乙方(被告)辦理房屋、土地產權登記」等約定,可知兩造業已就系爭房屋屬於工業大樓,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等節,詳載於契約條文,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三)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之銷售人員曾保證系爭房地能變更為一般住宅用地等情,亦未舉證證明之。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車位買賣契約之締結,有故意虛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並非可採。
四、原告次主張:被告逕行施作系爭房屋之隔間及裝修工程,自屬有瑕疵云云,經查:原告此項主張,雖經證人即原告之姪女陳文娟證稱:「在八十八年四月底五一勞動節的那個禮拜,我有陪原告去看房子,‧‧,那時候房子內部已經有隔間」、「是用磚牆隔的,好像是三房」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固非無據。然衡諸常情,隔間工程之目的既在增進房屋居住之便利與效用,則就買賣標的物房屋施作隔間,自不至滅失或減少買賣標的物房屋之價值及效用,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隔間工程,係屬瑕疵云云,已非可採。又縱令被告施作之系爭房屋之隔間工程,對於系爭房屋之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損,該隔間工程在系爭房屋交付前,亦非不得除去,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亦不足取。至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立法院郵局第五六六號存證信函中記載系爭房地及車位另有:增設停車位致車位價格下跌、外牆顏色與廣告不同、中庭景觀乏善可陳、電梯不敷使用等瑕疵,既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加以主張或舉證,亦難採認。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締結系爭房地、車位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因被告詐欺所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及車位係有瑕疵,其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立法院郵局第五六六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其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業以原告未依約繳納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前述價金,倘認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則被告沒收原告已繳之全部價金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返還超逾上開經酌減部分之金額即二百零八萬八千六百元等語。按:「甲方(原告)應繳之各款項應於乙方(被告)付款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付,‧‧,逾期十五日仍未繳付者,則視為甲方違約」、「甲方如有違反本約任一條款規定時,乙方得逕行解除本約,並沒收甲方已繳款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為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又兩造間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亦有:「本約亦為雙方所簽本大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本約未規定之事項適用該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該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經解除、終止或失其效力者,本約自動失效」之約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有瑕疵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上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立法院郵局第五六六號存證信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價金,即無理由。被告自得依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開約定,解除系爭房地及車位之買賣契約。而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援引兩造間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開約定,並依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通知方式,對於原告於買賣契約書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此有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淡水竹圍郵局第六二四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按,復參以系爭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揭條款,兩造間房屋、土地及車位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要無疑義。
七、次查:依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上開約定,被告於原告遲繳價金時,確有解除契約,沒收原告已繳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權。是本件次應審酌者,乃上揭沒收之違約金,其數額是否過高。
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此得酌減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五十年度台抗自第五五號判例、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之繳款,係配合工期陸續繳納,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原告履行契約之程度越高,繳納之價金越多,被沒收充當違約金之數額亦越多,此實不符合違約金確保債務履行之本旨,亦會產生不合理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自有依上開標準加以酌定其是否相當之必要,茲依被告主張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情形,分述如次:
(一)委託銷售佣金損失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違約,致受有委託訴外人遠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所支付佣金三十九萬六千三百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廣告業務企畫合約書為證,原告對於被告確曾支出上開金額之銷售佣金亦不爭執,被告辯稱受有支付予訴外人遠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買賣契約銷售佣金之損害等情,可以採認。原告雖陳稱被告此項損失不可歸責於原告,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云云,然與本件係因原告違約而解除契約之情形不符,自不足採。
(二)營業利潤損失部分:被告辯稱其屬於房屋興建投資業,依財政部所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四,因原告違約而無法獲得此項利益,自屬所失利益等語,並提出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五之財政部核定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證。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及車位與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被告自得預期受有前揭利益。是被告受有相當於房地及車位總價金為七百九十二萬四千元之百分之十四即一百一十萬零九千三百六十元之所失利益之損害,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屬「房屋建築營造業」,依財政部核定之利潤標準,淨利率應為百分之十云云,然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綜上,被告受有一百一十萬零九千三百六十元所失利益之損害,可以採認。
(三)房屋跌價損失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債權人解除契約時,所得並行請求之損害賠償,乃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並非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從而債權人所得請求者,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以損害發生前為標準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於解除契約後因其他情事發生之損害,自非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並未因損害事實即原告違約不給付價金之發生,而減少其市場交易價值,且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交易價格縱有貶損,亦係因市場交易價值之浮動所致,與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並非同一事實,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基於「損益同歸」之原則,於解除契約時,如房屋有升值情形,向由建商獲得升值之利益,若謂遇有貶損應由消費者負擔,亦顯失公平,是被告抗辯房屋跌價損失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屬無據。
九、綜上,被告因原告未繳價金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為一百五十萬零五千六百六十元。較之被告沒收原告所繳價金為二百六十六萬一千元,本件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限度,方為合理。經以原告所繳款項減除上開核減後違約金之結果,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十五萬零五千三百四十元。
十、從而,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五萬零五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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