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蕭雍仁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二0六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舫公司)之工務部主管,負責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六及一三八號(二戶內部係打通為一戶使用)一至四樓服裝店內之電器裝潢等工務維修事宜,其場所內部之天花板、隔間、裝潢、服飾貨物均屬易燃物,且內部設有長期通電中之燈光電器設備,詎乙○○明知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燃之危險發生,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服飾店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致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因上開店內二樓通往三樓樓梯登梯處上方天花板附近之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引燃,觸及店內木造裝潢及大量服飾貨物後燃燒,使店內二樓至四樓完全燒燬,其大火更延燒至連棟之中正路一三四號四樓原告之住宅,致原告一家九口之廚房及室內裝潢物品均付之一炬毀損。被告乙○○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乙○○為被告佳舫公司之工務部主管,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衣服:原告一家九口,每人損失十萬元價值之衣服。
(三)傢具:皮沙發一套、衣櫃一組、冷氣機二台、電視機四台、電冰箱一台、工程用測量測器一台、青年軍茶具及廚房用品合計損失三十萬元。
(四)字畫:「前、後出師表」、「難得糊塗」、「還我河山」及「仕女」、「梅花」、「松樹」、「仙鶴」等字畫,均自中共內陸各地石碑上所拓之真蹟,得之不易,合計損失為五十萬元。
(五)火災發生後,物內物品均遭燒毀,全家雖均逃出,但受嚴重驚嚇,一家九口分別借住四個親戚家,上班、工作,照顧幼兒均相當不便,爰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火災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里長證明書影本一件、商業企業發票影本一件、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刑事判決無意見。被告多次央求和解,但均無結果。
(二)就被燒毀物品究竟為何,依法原告應盡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室內陳設物品之損害,實無法證明屋內有上開物品存在,且亦無法確定各項物品之之價值。
(三)原告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不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佳舫公司基本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佳舫公司之工務部主管,負責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六及一三八號(二戶內部係打通為一戶使用)一至四樓服裝店內之電器裝潢等工務維修事宜,其場所內部之天花板、隔間、裝潢、服飾貨物均屬易燃物,且內部設有長期通電中之燈光電器設備,詎乙○○明知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燃之危險發生,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服飾店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因上開店內二樓通往三樓樓梯登梯處上方天花板附近之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引燃,觸及店內木造裝潢及大量服飾貨物後燃燒,使店內二樓至四樓完全燒燬,其大火更延燒至連棟之中正路一三四號四樓原告之住宅,致原告一家九口之廚房及室內裝潢物品均付之一炬。被告乙○○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乙○○為被告佳舫公司之工務部主管,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一家九口,每人損失十萬元價值之衣服;皮沙發一套、衣櫃一組、冷氣機二台、電視機四台、電冰箱一台、工程用測量測器一台、青年軍茶具及廚房用品等傢俱合計損失三十萬元;「前、後出師表」、「難得糊塗」、「還我河山」及「仕女」、「梅花」、「松樹」、「仙鶴」等字畫,均自中共內陸各地石碑上所拓之真蹟,得之不易,合計損失為五十萬元;火災發生後,物內物品均遭燒毀,全家雖均逃出,但受嚴重驚嚇,一家九口分別借住四個親戚家,上班、工作,照顧幼兒均相當不便,爰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二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無意見,被告多次央求和解,但均無結果;就被燒毀物品究竟為何,依法原告應盡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室內陳設物品之損害,實無法證明屋內有上開物品存在,且亦無法確定各項物品之價值;原告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不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等語置辯。
三、經查,(一)證人 林秋田 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伊是民享街一巷五號三及四樓住戶,伊於火災發生日之早上五時許注意到被告店內有燈光,後來伊於八時許至廚房沖泡牛奶準備給孫子使用,就看見被告的店面起火,趕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三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筆錄)。(二)證人甲○○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伊是中正路一三四號二樓住戶,伊於火災發生日早上七時四十五分許,至廚房要為孫子沖泡牛奶,就看見被告店面三樓冒出火來,火的聲音呼呼響,而後面棟的民享街住戶有二戶都拿水管往被告店樓沖水,當時伊只看見被告店面有起火,其他戶均尚未起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三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筆錄)。(三)證人 李健裕 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伊在中正路一四0號聖納多保麵包店擔任師傅,火災發生日早上四時五十分許,伊在店內廚房烤麵包,後來於早上七時十分許,發現有濃煙從隔壁即被告店內冒出來,竄進伊的麵包廚房內,伊聞到味道後立即關閉自己廚房瓦斯,並到樓下叫人打電話報警,伊當時有開窗察看,發現火是由隔壁的被告店面冒出,火勢很大,對面棟的民享街三樓住戶有老伯用水管往彼此二棟間的聯繫空橋噴水,因為我們這棟中正路房屋與對面棟民享街房屋間有一道聯繫空橋,空橋內有堆置物品,當時空橋已起火,民享街那棟房屋則有一點起火,但伊觀察是伊隔壁的被告店面火勢較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三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四)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民眾報警,警方迅速趕到現場滅火及察驗現場,於現場採驗證據後,鑑定結果認定:「本案火場經燃燒後,中正路一三六及一三八號二至四樓內物品大部分皆已燒燬,一樓處所僅樓梯附近有輕微燒燬現象,另一三四號僅四樓處所靠近通往頂樓加蓋建築物樓梯附近有燒燬情形,一四0號處所僅與一三八號相通之四樓處所有燃燒現象,上述處所上方頂樓加蓋建築物內物品則大部分皆已燒燬,另民享街一巷五號四樓以靠陽台及廚房處所有燒燬現象,‧‧‧經現場實地勘察結果,上述各處所及頂樓加蓋建築物燃燒情形皆因遭受來自一三六、一三八號建築物所延燒,另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水利消防分隊人員表示,到達現場時,火勢主要由一三六號及一三八號建築物內向外竄出,此與現場勘查情形相吻合,‧‧‧經現場實地勘查結果,係由二樓通往三樓樓梯登梯處上方天花板附近最先起火燃燒,二樓處所內物品燃燒情形係以該處為中心,漸向四週擴大延燒,並經由通往上方樓層之樓梯口向上方三、四樓及頂樓加蓋建築物竄燒,‧‧‧本案起火處附近除有電源配線配置於該處外,並無其他發火源可造成該處起火燃燒,經觀察該處所配置之電源配線已燒燬,且有短路熔痕現象(如照片三十及三十一),另經觀察二樓電源開關箱及配置於一樓處所之電源總開關箱內之無熔絲開關係呈跳脫狀態,顯示火災發生時,起火處天花板附近所配置之電源配線尚處於通電狀態,本案經排除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應以電氣因素(配置於天花板附近之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件(附於刑事偵查卷第三八頁以下)及現場所採證相片多紙(在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以下)可證。被告乙○○因過失燒燬倉庫之行為,並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被告乙○○上訴後,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住宅內物品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被告佳舫公司之工務部主管,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等權利,被告佳舫公司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必須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職故,原告請求金錢賠償,應屬有據。本件應審究為被告究應連帶賠償多少數額?茲敘述如下:
(一)傢俱部分,原告主張屋內傢俱遭火災燒毀,損失為三十萬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照片為證,本院參酌室內物品全部已遭燒毀,除少數物品外,難以辨識究竟為何種物品,且清點數量確有困難,是本院斟酌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一家九人同住,其所用之傢具,即皮沙發一套、衣櫃一組、冷氣機二台、電視機四台、電冰箱一台、工程用測量測器一台、青年軍茶具及廚房用品,合計三十萬元,約略與通常家庭日常物品相若,價值亦屬合理,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衣服部分,原告請求一家九人,每人損失十萬元價值之衣服,合計九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歲甚高,其不同季節、日常換洗、家居、外出、所需穿戴之衣褲,約略價值為十萬元。至其餘八名家人之衣物,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購得之事實,業經原告自認無訛(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全家九十萬元價值之衣服,在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字畫部分,原告主張其珍藏自中共內陸「前、後出師表」、「難得糊塗」、「還我河山」、「仕女」、「梅花」、「松樹」、「仙鶴」等字畫,並提出其中之照片三張、商業企業發票影本一張,本院審酌原告之年歲、上開字畫均自中共內陸購得,攜帶之艱辛、旅途之勞頓及給予原告之意涵,認以三十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居住之上開房屋,經本件火災後付之一炬,原告逃離現場,精神上飽受驚嚇,原告之居住安全法益顯受有侵害,並足使其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經此侵害,原告及其家人並無棲身之處,分別暫住四名親戚家中,身體倍受煎熬,幼兒之照顧更為艱辛,其情節可謂重大。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情節可謂重大。其請求精神慰藉金,固無不合。經查,原告主張其一家九人共同租屋同住,經濟已非寬裕,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除使被告佳舫公司店內二樓至四樓完全燒燬,其大火更延燒至連棟之中正路一三四號四樓原告之住宅,致原告一家九口之廚房及室內裝潢物品均遭毀損,其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而被告乙○○為被告佳舫公司工務部主管,被告佳舫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一億三千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佳舫公司基本資料查閱,有佳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者,在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所請,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