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三號、第三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贓物罪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後兩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其知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施用,竟於前開免刑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某時止,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二樓之友人 黃偉明 住處及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之住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有之吸食器內,下方以火加熱,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昇華為氣態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吸食器丟棄不詳地點。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二樓友人黃偉明住處實施搜索時,查獲甲○○;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由乙○○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市○○道與敦化北路口為警臨檢攔查,在警方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甲○○自行取出自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二公克)向警察自首,並接受調查裁判,嗣經甲○○同意搜索,在車內右前座下方查獲不詳人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對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三號卷第四四頁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分別經臺南市衛生局以免疫法及TOXI-LAB分析法檢驗,及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和薄層層析法檢驗,且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均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檢驗成績書、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0)陸(一)字第九○○六五六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警訊時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自白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悖,殊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矢口否認曾於臺北縣○○鄉○○路友人黃偉明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此與前揭被告自白內容不符,且本院開庭時間,距犯罪時間較久,被告記憶難免因模糊而為與偵查時相異之供述,故應以偵查時所為自白,記憶清晰而較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三犯施用毒品者,應由檢察官直接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並另就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調查審理後,依法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於前開免刑判決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後兩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偵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前,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向警察丙○○自首,並接受調查裁判,此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沈迷於毒品,履經戒治皆無禁絕之效果,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已於施用完畢後丟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常情相符,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
年七月十三日持有海洛因一包,在臺北市市○○道與敦化北路交叉路口處為警盤檢,當場在其駕駛車號為00—六七九八號租用之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旁座墊下查扣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一點七四公克)及注射筒一支,因認其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以被告被警查獲時,坐在車號00—六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並當場在該車右前座座墊下
扣得白色粉末乙包及注射筒一支,且經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陸(一)字第○二○○○四九一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鑑定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為海洛因(驗餘淨重為一.七四公克)主要依據。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海洛因非其所有,伊並不知道車號為00—六七九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藏放有海洛因,且該車係乙○○承租,該車內原有渠、乙○○及 林志偉 三人,原由乙○○駕駛,因警盤查,其他二人下車,伊從後座下來,將車子移開時,警察就來等語。
2、經查,車號為00—六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係因證人乙○○委託證人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向白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租金六千六百元、租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至七月十五日二十時之條件承租,而證人戊○○租得該車後即將該車交付證人乙○○使用,此有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車子是在昨日(二十三日)租借,...我租車是因為有位姓徐的朋友叫我用我的身份證件替他承租,我租的車子租車公司空車交給我後就前往(開車)北安路大直橋前交付給許姓朋友使用...並不認識甲○○」(參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至六時十分警訊筆錄);嗣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是幫乙○○租車...我從車行把車子開了一、二十公尺,開到路口就把車交給乙○○。」(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審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這部車是我請戊○○幫我租的...」。因此,被告辯稱車號為00—六七九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乙○○承租使用,應堪採信。
2、又查,被告在警局初訊及偵查中供承:渠只是幫朋友「 阿志 」移動車子,他是「 阿信 」朋友,剛好要到臺北來,渠便搭阿信便車...車上只有渠和阿志二人,阿志一看到警察就自行離開。(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九二0號卷第四頁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一時二十分至三時止警訊筆錄、第三十八頁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檢察官訊問筆錄);嗣供稱:車上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均是證人乙○○的,車上尚有第三人林志偉、證人乙○○,臨檢時第三人林志偉及證人乙○○都跑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毒偵字第二四六三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現場查獲警察丙○○到庭證言:「我們到現場時,被告坐在駕駛座上,右前座還坐另一位男子,在我們請被告下車時,右前座那名男子就逃跑了,...」等語相符(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辯稱警方查獲當時,車上不只渠一人等語,堪予採信。雖證人乙○○證稱:證人戊○○租到車子之後就直接交給伊,被告在伊加完油回來把車子開走,伊沒有讓被告載,伊不在現場,不知林志偉有無在車上云云(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四六三號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然縱令證人乙○○所證為真,亦無從執此遽論被告辯稱車內尚有他人等語為虛,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查,現場查獲警察丙○○到庭證言:「我下車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拿不證件,我們在現場用無線電查被告的前科,發現被告有毒品的前科,被告的胸前口袋中放有一個香煙盒子,被告自己把香煙盒子拿出來,我們打開看到裡面有安非他命,我們徵得被告的同意,搜索他的車輛,是由丁○○搜到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安非他命是放在夾鏈袋裡面,再放到香煙盒裡,...」(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警察丁○○亦證述:「當天巡邏看到被告坐在承租的自小客車的駕駛座,發現被告神色慌張,由丙○○下車向被告盤查,請被告出示證件。當時我是從右前座座椅正下方,發現海洛因跟針筒,針筒的包裝還未拆封,應該還沒有使用過,海洛因是放在一個夾鏈袋裡面」(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綜上以觀,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持有,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市價及重量均高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衡情被告應係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身藏放,豈會任意棄於車內座椅下方,反將價值較低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胸前口袋中?再參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時非僅被告一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注射針筒係於該車右前座座椅下方查獲,被告坐於駕駛座上,自難期被告可一眼望知車內藏放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產生實力支配之占有狀態。縱使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內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不得執此遽論被告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亦與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無涉,故不為沒收並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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