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犯賭博罪,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F三—三九一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橋東向西方向時,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旁之「機車專用道」標誌,而駛入台北橋機車專用道內側,於發覺後欲倒車乃放慢速度行進並突踩煞車,致隨後騎乘JUE—九五八號重型機車之甲○○避煞不及而撞及該自小客車車尾右後方保險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