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
六四、三四一○號)及移第一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計毛重柒點壹公克、淨重陸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聲戒字第六二六號送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仍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在前開住處及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十樓朋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十樓朋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自甲○○皮包內起獲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計毛重七點一公克、淨重六點七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述事實,已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自被告持有皮包內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計毛重七.一公克、淨重六.七公克)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許、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先後二次採尿,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H二○○○B○○○一四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證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聲戒字第六二六號送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本院刑事裁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自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及自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除其中經起訴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九時三十分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日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外,其餘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前述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暨其施用次數、期間、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目前正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係毛重七.一公克、淨重六.七公克),係自被告持有皮包內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為為其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詞詞否認有施用海洛因,辯稱:我承認有吸用安非他命,但是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採尿那次沒有施用海洛因,當時我感冒有吃藥,榮民總醫院開的藥物有可待因成分,因而驗尿才呈嗎啡陽性反應,我絕無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通知被告到場採取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性,鴉片類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六月六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然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醫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載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咳嗽、流鼻水症狀,於該院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診療服用之藥物BrownMixtare,其中確含有可待因成分,從而本院函請榮民總醫院查明被告於該院診療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造成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榮民總醫院函覆:「查病患甲○○(病例號碼:00000000)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於本院一般內科門診就診,所給予的處分藥物中咳嗽藥水(BrownMixtare200毫升)乙種藥物含有嗎啡類成分的相關製劑。根據本院藥點九十年版第289頁記載,BrownMixtare每10毫升中含有鴉片類(Paregorictincire)1.2毫升。而Paregorictincire內含嗎啡及可待因等成分。服用BrownMixtare後,尿液檢驗可能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一般而言,服用嗎啡類之製劑後,大約百分之七十五的劑量會在四十八小時之內隨著尿液排出」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北總內字第一三六三七號函附卷可證,是被告因咳嗽流鼻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往榮民總醫院診療,所領得於數日內按時服用之咳嗽藥水BrownMixtare,因含有嗎啡成分,故尿液檢驗可能會有嗎啡陽性反應,至為明確。從而前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尿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不得單憑此驗尿報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前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九時三十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通知被告到場採取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同一方式檢驗結果,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採尿,經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H二○○○B○○○一四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另被告亦未被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施用器具,復無其他證人指述被告有施用海洛因,自不能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