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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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合杞硬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勞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萬玖仟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上訴人提出薪資調整之請求,上訴人則解釋回應:「因經濟不景氣,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所以久久未調薪。」詎被上訴人竟表示:「那我再作下去,沒什麼意思。」並自隔日起未到工廠上班,其間有上訴人公司員工 劉麗華李文炳潘鳳明 瞭解整件事實經過。按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而上訴人前開之口頭回應:「那我再作下去,沒什麼意思。」其真意顯係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參以被上訴人隔日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並無另行請假表示之情,辭職之意思更為明確,雖然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預告期間之規定,但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八條規定,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遺費、工資及應賠償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亦即雙方之僱傭關係並不存在,爰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員工見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麗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九千元。
二、陳述:除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陳: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詎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建議加薪,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同年月十八日起毋庸上班,惟翌日被上訴人仍至上訴人處上班,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業遭解僱,拒絕被上訴人回復正常上班,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九萬九千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後,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元,經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詎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因向上訴人建議加薪,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同年月十八日起毋庸上班,惟翌日被上訴人仍至上訴人處上班,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業遭解僱,拒絕被上訴人回復正常上班,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九萬九千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其自始至今均未解僱被上訴人,乃係被上訴人自行辭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被訴人表示再作下去,沒什麼意思,且自翌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並無另行請假,辭職之意思更為明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雙方間之僱庸關係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係自行辭職,不得請求資遺費云云,資為抗辯。
三、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因向上訴人建議加薪,上訴人竟表示自同年月十八日起毋庸上班,惟翌日被上訴人仍至上訴人處上班,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業遭解僱,拒絕被上訴人回復正常上班云云,因認上訴人之解僱行為非屬合法,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而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庸關係存在。惟查:
⑴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勞工縱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形,如雇主未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之除斥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再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為由,拒絕勞工提供勞動給付,法理至明。經查上訴人迄今仍未解僱被上訴人,惟卻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拒絕被上訴人至公司上班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則上訴人之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⑵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遺費、預告工資與特休未休工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一件為證,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陳述:
「他(上訴人)把我(被上訴人)辭職,所以我只好走人,只要上訴人當時發給我資遺費及預告工資,我就離開」等語,苟被上訴人認本件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衡情斷無於申請勞工協調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與預告工資之理,是依本件申請勞工調協之事實以觀,可認被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本件勞動契約即於是日起終止,至為明確。
⑶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以非法定事由拒絕被上訴人至公司上
班,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僱傭自屬消滅,核被上訴人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備位之訴部分:⑴按被上訴人要求入廠工作,如屬有據,而上訴人拒絕其請求,並於收受被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不准其入廠工作,則上訴人之所為,自係違反勞動契約,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於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之第四日即000年0月000日生效,兩造勞動契約即於是日起終止,上訴人自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著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有回應,那我再作下去,沒什
麼意思,且自隔日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應認係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縱認被上訴曾向被上訴人口頭回應:「那我再作下,沒什麼意思。」核其文義,尚難認定有口頭請辭之意思,另徵諸被上訴人並無於當日向上訴人辦理自動離職手續之行為,更不得擴張字面文義解釋被上訴人有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查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形,尚需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勞雇間之僱傭關係始會消滅,因此,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事,亦不得逕行認定勞工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屬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⑶查無論被上訴人繼續曠工三日是否有正當理由,上訴人既未據此事由終止本件
勞動契約,即不得拒絕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核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至公司上班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六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復查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與每月平均薪資為三萬三千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時止,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五.二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九萬九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不足採,原審未察,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非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九萬九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所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已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侯志融~B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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