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聲請人 陸志成 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56,90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3年6月起分14
4期,並於每月以10,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找不到工作,尚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及房貸支出,而無力繳納必要生活費用及協商款項,不得已於104年4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32,54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3年6月起分144期,並於每月10日以10,000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04年4月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3865號裁定、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7頁、第12頁至14頁、第108頁至110頁、第194頁至196頁、第64頁至66頁、第60頁至87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
103年向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時,自陳每月收入來源為57,000元,每月支出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外,尚需負擔房貸費用9,700元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至87頁、第69頁至70頁、第86頁至87頁),則以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收入57,000元,扣除其自陳必要生活費用9,357元、6名子女扶養費(詳如後述)35,144元及與配偶共同分擔後之房貸費用支出4,850元後,僅餘7,649元(57,000-9,357-35,144-4,850=7,649),每月所餘已不足清償協商款,則依客觀證據所示,尚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自左營國小退休,即已退休俸為其收入來源,其每半年領有退撫金180,788元及退休金160,944元,換算平均每月為30,131元及26,824元,另每年領有中低收入戶三節及春節慰問金9,000元,折算每月為750元,每月低收入戶家庭子女生活補助10,400元,教育補助平均每月1,00
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4,800元、175元,勞工保險已於74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補助明細、社會局函、第一銀行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6頁、第88頁至93頁、第17頁至19頁、第111頁至11
2頁、第113頁、第202頁、第122頁至127頁、第169頁至17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即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退休金及退撫金56,955元(30,131+26,824=56,955),加計每月領取社會補助12,150元(10,400+750+1,000=12,150)後,以69,105元(56,955+12,150=69,105)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每月收入僅夠自足,由其獨力負擔6名子女每月扶養費35,14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 王肇萱 育有6名子女,長子陸○全為87年生,次子陸○亞為00年生,三子陸○府為00年生,肆子陸○諭為00年生,長女陸○納為00年生及次女陸○金為95年生,名下均無財產,其中三子、四子、長女及次女每月領有低收入家庭子女補助2,6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補助明細、社會局函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6頁、第10頁至11頁、第142頁至159頁、第113頁、第216頁至
218頁、第202頁、第107頁),堪認聲請人6名子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配偶王肇萱,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8元及8元,名下僅有2筆自住不動產,勞工保險已於78年退保等情,此有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
5頁、第136頁至141頁、第135頁),由上述聲請人配偶之財產及勞工保險投保情形觀之,堪認聲請人配偶應無固定雇主,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每月收入僅夠自足,無力負擔子女扶養費,即非不能採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6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56,664元(9,444×6=56,664)為度,又其等子女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聲請人主張列入其收入計算,則計算其等扶養費時,不再扣除避免重複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56,664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5,144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住於其配偶所有房地,房貸欠款為838,254元每月需繳納房貸10,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物謄保、高雄市立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往來明細表及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6頁、第128頁至
129頁、第131頁至132頁、第184頁至187頁),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該房地雖為其配偶所有,以其一家8口計算,以其每月房貸支出核與租金性質相當,且每月房貸支出數額亦數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貸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基本生活費5,000元、通信費為256元、交通費560元、健保費749元,總計為9,357元(見本院卷第4頁至6頁),低於上開數額,應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69,10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9,357元、扶養費35,144元及房貸10,000元後,僅餘14,604元【計算式:69,105-9,357-35,144-10,000=14,60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41,97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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